第十二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
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二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听证: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